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67,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牛蓓玲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北向57.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上訴人有「同向三車道小型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89公里)」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1080988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098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五楊高架道路北向57.2公里處,應屬至高乘載(HOV),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轉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車道即為超車道,系爭汽車於不塞車之情形下,即應以最高速限行駛。
原判決忽略國道高速公路宣導資料對轉接道範圍之界定,顯有爭議,上訴人以時速89公里行駛在57.2公里不限車種通行之轉接道範圍內,合於國道之速限規定云云。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