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6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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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吳金盾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8時4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1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吳宇宸逕行舉發,吳宇宸嗣於106年1月3日到案陳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實係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前辦理結案,另於同年7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BA2199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長期開車一向守規矩,開上高速公路立即定速為105km/h,且上訴人已屆60歲高齡,無法如年輕人般高速駕車,坐在旁邊的太太更一再叮嚀開車不可超速及違規,以免影響其情緒。
被上訴人認其違規超速之時間為星期六晚間8點,是高速公路車輛最擁擠的時刻,當時國道一號北向車流很大,上訴人駕車行經苗栗地區,自無可能有超速機會,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提供之超速照片,均係拼湊且有經過加工之疑慮,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之多項確實狀況均不予採信,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經核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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