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70,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江衍文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167-1號附近,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19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0.25毫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
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市裁催字第48-C137364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交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中尚有父母及妻小,如因吊銷駕照恐會造成生計困難,請將原吊銷駕照處分撤銷改為吊扣,期能自身檢討,改過自新,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