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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玉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祖琦(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於同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68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106年8月21日提出申訴(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序事宜),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106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6844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字第4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106年7月20日於7時29分在中和自治街左轉民有街時,不慎未與檢舉民眾保持車距,但在發現檢舉民眾以機車於來向車道緩行時,已造成檢舉民眾感受不佳,爾後幾次駕駛行為,上訴人也有不妥實難避嫌,惟請本院念在上訴人初犯且無肇事,網開一面,此次已起警惕作用,上訴人以交通為業,家父家母年事已高,家裡僅上訴人1人維持生計,懇求從輕赦除吊扣牌照一罰,留上訴人生路等語。
經核原審已就本件爭點:「本件駕駛人是否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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