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7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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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舒思齊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夜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德育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施測,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7月29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0月29日竹監裁字(原判決誤載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3791131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於5年內之102年10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2段71巷口,為警攔查施測後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1月6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本件事務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05年1月1日移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在案)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103年5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3783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2月29日103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酒後駕車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因監理單位未公告、宣導,非但未能減少酒駕情形,反而引起民怨,其自身因年紀大,亦不知如何查資料,監理單位應改進,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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