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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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季芳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7段前之道路上,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7629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或駕駛人應於106年1月1日將該車行駛至原舉發機關接受勘驗調查,以釐清事實,且該函業於105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到場說明,原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05269號交通違規在案,亦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10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後,於106年3月28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14513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副本同時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4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052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並命限期繳送。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裁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汽車駕駛人於事發當時之違規行為,係駕駛肇事車輛輕微碰觸到停在路旁之車輛,當時汽車駕駛人不知有碰撞之肇事情事,無逃逸事實,亦無故意,主觀上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二)上訴人與被碰觸車輛駕駛已於106年5月18日當庭和解,且完全接受和解條件並表達歉意。

(三)上訴人是全職媽媽,忙於照顧家庭孩子疏忽遺忘又錯記時間未能按時到場說明或先行聯絡,非故意亦無任何不想負責之心態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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