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80,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芯瑀(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5時17分許,由訴外人葉春明駕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向52.95公里處由苗栗縣警察局設置之活動地磅處所,因載運之二分石貨物超載,經過磅總重達45.3公噸,而上開曳引車核重為39.5公噸,已超載5.8公噸,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乃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過磅總重45.3噸、核重39.5公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訴外人葉春明於105年5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交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造橋地磅站所翻拍之電腦螢幕畫面認未能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然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二)原判決稱上訴人未提出由造橋地磅站正式出具之磅測結果單據以資證明。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須依職權調查,應命上訴人就出具之磅測結果單據加以
闡明。原審法院並未為上開行為,原判決此部分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
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
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
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
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軌跡表,證明系爭車輛自舉發機關設置之地磅處所離開後,直至造橋地磅站
過磅為止,途中均未停車卸貨,上訴人並提出造橋地磅站
過磅照片,主張操作過程電腦螢幕畫面顯示數字「43080」顯示系爭車輛在造橋地磅站過磅總重量為43.08公斤,並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10%。
原判決僅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軌跡表,縱可證明系爭車輛自舉發
機關設置之地磅處所離開後,直至造橋地磅站過磅為止,
途中均未停車卸貨,但上訴人所提出之造橋地磅站過磅照
片,僅為地磅操作過程之電腦螢幕畫面,其上開顯示器(
公斤)欄位固有數字「43080」,惟下方之核定重量、測得重量、超載率、車牌號碼等欄位則均空白,則上開數據
是否為操作完成後所測得之總重量,抑或係人為輸入後之
顯示結果,即屬不明,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由造橋地磅站正
式出具之磅測結果單據以資證明,亦難徒憑該等翻拍電腦
螢幕畫面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將上訴人所附證3
造橋地磅站過磅操作畫面截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說明,經該隊以106年8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597號函復稱:「……二、查本大隊造橋分隊105年5月19日勤務分配表,於14-18時派有一名交通助理員負責地磅守望勤務,交通助理員主要任務為
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疏導道路交通、維持停車秩序、
整理地磅交通秩序、提供交通服務、排除道路障礙及協助
執行其他道路交通稽查。……旨揭車依規定過磅並無違誤
。三、另函說明二內容中之:『當時操作人員為何?是否
為合格操作人員?造橋地磅站過磅結果畫面是否可為過磅
重量參考依據?有關造橋地磅站磅秤是否經過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一節,權責隸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另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6年9月6日中苗字第1063360921號函略以:「……二、旨案操作人員為該地磅合格操作人員,所附證3造橋地磅站過
磅結果畫面係地磅系統主機操作螢幕,右下角係過磅照片
,過磅總重43.15公噸無誤。
三、另造橋地磅站磅秤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磅檢定日期105年3月8日(檢定案號10BZ0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
(見原審卷第73頁)。
則依前開資料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9日下午確有依規定至造橋地磅站過磅,過磅總重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10%,且造橋地磅站之磅秤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似非無
據。原審如認地磅系統主機操作畫面截圖資料仍有可疑,
亦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審認,乃原判決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復未說明上開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何以不能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
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