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82,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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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葉春榕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往北)而行駛至該路段與車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E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M2E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第2頁原告主張部分,原判決將本件迴轉事實錯誤記載為「轉右邊」,顯有錯誤;
另當時下班車流量大,如不儘速駛離路口,將造成嚴重塞車而妨礙交通,基於利害衡量,原判決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原判決事實概要欄已載明上訴人「紅燈迴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已認定上訴人係「轉左邊」。
至原判決第2頁為「原告主張」欄,其記載「當時下班車流流很大,伊剛轉右邊就出現一個警察擋在伊車前」等文字,係援引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審卷第14頁第3行),並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誤載為「轉右邊」,原判決加以援引記載於「原告主張」欄,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雖稱不盡速駛離將妨礙交通,然上訴人係於橫向車子路口機車起駛至羅斯福路中央分隔島時始進行迴轉之動作,造成橫向道路用路人之危險,更有害於交通安全,故上訴人辯稱不駛離將妨害交通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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