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83,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饒竣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東向174公里大雅聯絡道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後方由訴外人洪信彰駕駛而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乃報警處理。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調查筆錄,認上訴人有「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000-0002號車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乃於106年9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0644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306443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字第8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先開啟右側方向燈後才轉動方向盤,且匝道路段屬彎曲道路,部分道路遭隔音牆阻擋,其難以臆測彎道之較快車輛動向。
又系爭車輛之藍色刮痕乃摩擦造成,員警稱其為「碰撞」,屬不實之辯;
若上訴人故意違規,尋求其他方式辦理理賠即可,毋需甘冒裁罰風險回到現場備案。
況上訴人並非由員警當場攔查或用路人錄影舉發,員警之認定不免因個人感知、記憶或表達能力等而有偏差,被上訴人竟以臆測心證裁罰上訴人,顯有不公。
另公有路段因設置及標線不清,導致上訴人財產受損,被上訴人理應反省改善,卻反指上訴人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