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8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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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被 上訴人 呂闕秀梅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應當變更為王在莒,有交通部民國107年1月16日交人自第10771000531 號令在卷可參,新任代表人王在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 號行政訴訟判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送交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152號之上訴人花蓮監理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的事務所,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次日即106年12月13 日起算。

又因上訴人的機關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48巷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應扣除在途期間5 日(原審法院區域在途期間日數3 日加上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日數2日)。

依此,上訴人上訴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起算,計至107年1月6日(星期6),再遞延至上班日107年1月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0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收發室收文章戳可憑,已逾上訴的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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