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8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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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韓長才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韓長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6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21號前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並攔停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12387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乃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6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387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雖有吸菸,但未致影響他人,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提出任何一位實質受上訴人吸菸影響之人,故認原處分有所不當云云。
惟核視其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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