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9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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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錫亮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0時48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仁愛路2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月21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月16日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上訴人不服查復結果,遂於同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31日106年度交字第8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舉人提供的採證資料光碟時間太短,畫面左側又有大片黑影遮蓋重要畫面,上訴人遂向舉發單位請求複製光碟及更清楚的4張採證截圖遭拒,事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後,僅收到4張清晰的採證截圖,並無光碟,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得提出行政訴訟,屆時法院會命舉發單位將光碟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方申請製開裁決書,直至107年1月17日上訴人方領取到本件檢舉光碟。
㈡原判決認只要車身超越停止線,尚未繪設之網狀黃線區均被歸類成已伸入路口範圍,因而成「闖紅燈」,放棄模擬該交岔路口最大可能的路口範圍界線,逕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07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
依光碟畫面可明確看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能碰觸「路口範圍」界線,原判決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的適用範圍,僅限於超越停止線後而停駛之情形。
㈢原判決基礎之證物(僅依採證光碟擷取之4張照片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有瑕疵: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中之4被黑影遮蓋的部分係上訴人機車正在交岔路左下角的地磚人行道上行駛的畫面,該地磚人行道上的範圍絕對不屬於路口範圍,與路口範圍亦不相干,足以顯示上訴人機車未曾碰觸過「路口範圍」界線。
光碟錄像左邊的大片黑影,顯然是人為有意造成,因此正是最重要的關鍵影像。
因為部分的關鍵影像假若未被黑影遮蓋,現有光碟影片攝錄到畫面一定可以看到上訴人機車行駛進入地磚人行道上及設立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斑馬線號誌是綠燈閃亮的鏡頭。
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原處分撤銷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㈣就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綜合事證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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