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98,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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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2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藍葉
  4.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5.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21公里500公尺,因修
  6. (二)本件上訴人尚未變換車道,並無裁罰事由,係當時高速公
  7. (三)又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並欲向右緩慢行駛,向右偏尚未變換
  8. 三、被上訴人則以:
  9.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10. (一)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與其發生事故之相對
  11. (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見於案發當時國道1號北向21.5公
  12. (三)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公布之國道實施路肩措
  13. 五、上訴意旨理由略以:
  14. (一)原處分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上訴人,上訴人僅跨
  15. (二)原判決既然已現場勘驗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始向右緩慢偏向
  16. (三)後方車輛駕駛人盧玉茹依影像即已明顯違規,未遵守道路
  17.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8.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19.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
  20.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21.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上訴
  22. (四)上訴人又主張:後方車輛駕駛人盧玉茹依影像即已明顯違
  23.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
  24.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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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藍明和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2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藍葉玉珠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1.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其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之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10846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

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爰於106年7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89348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復於106年8月1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485號函查復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8934800號函知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年9月25日前;

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裁決書,被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108463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21公里500公尺,因修路塞車,而打方向燈並緩慢行駛向右偏部分欲變換車道至右方路肩(尚未變換車道),即遭訴外人盧玉茹以破百速度駕駛000-0000號車(下稱相對人車輛),行駛於路肩,猛按喇叭不相讓,2秒內以其左方高速撞擊系爭車輛右方,推撞系爭車輛回原車道並快速駛至系爭車輛前方,致上訴人車毀受傷,而員警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顯然錯誤。

(二)本件上訴人尚未變換車道,並無裁罰事由,係當時高速公路上因「修路大塞車」,所有車輛時速幾乎是0至10之間,幾無速度可言。

上訴人見多數駕駛人一一變換車道進入右方路肩,亦想變換車道,眼見右後方仍有五台車距離而欲變換車道,以當時交通時速幾近於0之緩慢之時速,上訴人視力1.2無老花,及擁有40餘年未因駕駛出車禍之經驗,確信以當時時速如果變換車道時間應足矣,不可能發生追撞。

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並向舉發機關申訴,影像有錄到上訴人有打方向燈慢速往右之聲音,本欲變換車道行駛路肩,惟「打方向燈向右偏些尚未變換車道」時,即遭訴外人盧玉茹以近破百高速駕駛並猛按喇叭,隨即撞擊上訴人右方,推撞上訴人車輛回原車道。

影像最後顯示,訴外人盧玉茹撞擊系爭車輛右方後行駛路肩至上訴人右前方停止。

若上訴人已變換車道,則盧玉茹不可能自上訴人右方行駛至上訴人右前方,最後停在上訴人前方,而應係在上訴人後方停止,且應係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而非右側身。

足見上訴人尚未變換車道即遭訴外人盧玉茹撞擊,遭撞後再駕駛至路肩停在訴外人盧玉茹後方,既無變換車道之事實,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且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更可顯示上訴人並未變換車道,不能因上訴人為避免影響交通始開至路肩訴外人盧玉茹車後停止,等待員警到場即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

(三)又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並欲向右緩慢行駛,向右偏尚未變換車道即遭撞,員警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顯然錯誤,又何以一路破百高速駕駛於上訴人右後方行駛路肩之訴外人盧玉茹未遭警員裁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內容,經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21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致肇事。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

爰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與其發生事故之相對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6年6月26日21時23分許國道1號公路北向21.5公里處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錄影檔案名稱:(一)106年6月26日行車紀錄、(二)106年6月26日行車紀錄00_01_55-00_02_15、(三)106年6月26日行車紀錄00_02_00-00_02_22,及(四)相對人車輛之行車紀錄。

2.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106年6月26日行車紀錄,其上顯示時間3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期間:系爭車輛。

本檔案錄影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內側及外側車道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但非壅塞致車輛無法行駛狀態,尚屬順暢,而路肩偶有少數車輛通行。

於21:23: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路面邊線往路肩行駛,21:23:39時有聽到系爭車輛疑似打方向燈的搭搭聲響,而於21:23:40,系爭車輛已有約3分之2車身行駛至路肩,此時可聽見後方車輛急鳴喇叭聲音,及系爭車輛車內有人員發出「啊!」驚呼聲,隨即於21:23:41,可聽見碰撞聲,且可看見系爭車輛車身產生震動並朝左側偏移而碰撞左側在外側車道之大貨車,復於21:23:42,可看見一輛紅色汽車自系爭車輛右側後方緊靠護欄行駛而來且已亮起第三煞車燈,車身有震動情形,並停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是系爭車輛右側與紅色汽車左側發生碰撞,且2車均停駛於路肩,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右邊方向燈從沒有亮起而亮起,燈光投射在紅色汽車的後方板金上,此時方向燈的聲音亦與21:23:39時的搭搭聲相同。

⑵檔案名稱:106年6月26日行車紀錄00_01_55-00_02_15,其上顯示時間2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0秒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與上開檔案名稱106年6月26日行車紀錄內容相同,而擷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23:33至21:23:53間之內容。

⑶檔案名稱:106年6月26日行車紀錄00_02_00-00_02_22,其上顯示時間2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2秒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與上開檔案名稱106年6月26日行車紀錄內容相同,而擷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23:38至21:24:00間之內容。

⑷檔案名稱:相對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其上顯示時間2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為相對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畫面開始時,見相對人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5秒時(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因外側開始塞車,前方車輛行車速度緩慢,遂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而外側車道亦逐漸塞車,再於37秒,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此時均可見內外車道之車流甚鉅,車行速度緩慢,路肩則僅有一、二部車輛高速通行,相對人車輛亦高速行駛於路肩。

於第1分時,可見內、外車道之車流量大且壅塞、車行速度均緩慢。

而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突然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而右前輪已跨越路面邊線,此時相對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約10至15公尺(約2至3部車身距離),此時相對人車輛繼續高速行駛於路肩,距離前方行駛於路肩之車輛有相當長之距離,相對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並長按鳴喇叭,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邊之路肩變換車道,而於第1分1秒,車身右側已占據一半路肩,可看見相對人車輛已經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處,隨即撞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相對人車輛內發出驚呼聲,並停駛於路肩,且車內人員撥打電話請人報警。

(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見於案發當時國道1號北向21.5公里之路段車流量相當大,且所有車輛之車速均屬緩慢,而於21時23分38秒時,系爭車輛確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並有打右方向燈而緩慢偏向路肩,而此時相對人車輛高速行駛於路肩,兩車相距約10公尺左右(約間隔2至3個車身距離),而於21時23分40秒時,已有3分之2之車身跨越路肩,而於此時相對人車輛則高速行駛於路肩並自右側撞擊系爭車輛。

足認系爭車輛係往路肩方向變換車道,雖有打右方向燈,惟其並未注意及當時行駛路肩之相對人車輛已駛至,且當時系爭車輛與相對人之車輛距離甚近,僅約2至3個車身距離。

而依一部小型車之車身距離約4.5至5公尺左右換算,當時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兩車至多僅距離約15公尺。

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安全距離如下:80公里,為40公尺,90公里為45公尺,100公里為50公尺。

而上訴人亦陳稱相對人車輛係以破百車速行駛路肩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是縱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80公里換算,系爭車輛卻自外車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時,亦須與相對人車輛相距40公尺(約有8部小型車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是以不論依原審勘驗結果而認定當時2車距離約2至3部車距離,抑或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所自承之尚有5台車距離,均應認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變換車道」之要件,應係指行為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已為變換車道之行為,雖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全部跨越路肩,仍該當於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云云,並無足採。

(三)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公布之國道實施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所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於圓山A(濱江街)至內湖B(成功路)之路段(即22K+450~17K+500),其開放之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及16時至19時,此有上開一覽表可參,而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雖為21時23分,非屬正常開放路肩行駛之時間,惟上訴人則稱當時因高速公路修路,所以有開放路肩等語,此亦有舉發機關以107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574函稱「查本案系爭車輛(3770-QE號車)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臨時開放路肩行駛」等語可參,互核相符。

足認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確係開放路肩行駛之時間無疑,故相對人車輛縱以破百之速度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若無其他違規事實,亦不得逕以此認定有違規之行為,而相對人車輛確未因本次事故而遭舉發交通違規,亦同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參,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上訴人,上訴人僅跨線即遭撞,顯然是變換車道未遂。

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經原判決贊同,顯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既然已現場勘驗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始向右緩慢偏向路肩而非突然變換車道,則上訴人在採取足夠安全距離後亮燈變換車道,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何以仍認定上訴人違規?

(三)後方車輛駕駛人盧玉茹依影像即已明顯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則安全距離應為後車之責任,卻轉嫁由前車負責?後車因未被舉發即無責任?使法律規定形同具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2.原處分應予撤銷。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者;

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者。

故關於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分別為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上訴人,上訴人僅跨線即遭撞,顯然是變換車道未遂。

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經原判決贊同,顯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既然已現場勘驗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始向右緩慢偏向路肩而非突然變換車道,則上訴人在採取足夠安全距離後亮燈變換車道,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何以仍認定上訴人違規?云云。

惟查: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2.經查:原審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8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485號函等證據(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及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及與其發生事故之000-0000號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第120頁、第121頁),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之違規行為,足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

次查:原審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及與其發生事故之相對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認定系爭車輛係往路肩方向變換車道,雖有打右方向燈,惟其並未注意當時行駛路肩之相對人車輛已駛至,且當時系爭車輛與相對人車輛距離甚近,僅約2至3個車身距離,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進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地點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且系爭車輛確已為變換車道之行為,雖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全部跨越路肩,仍該當於變換車道之行為,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

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尚無上訴人所稱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要件未合,即無違規之情形;

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殊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後方車輛駕駛人盧玉茹依影像即已明顯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則安全距離應為後車之責任,卻轉嫁由前車負責?後車因未被舉發即無責任?使法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

惟查:1.關於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上開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

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2.經查:依上開說明,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優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適用於本案。

次查:原審參酌舉發機關107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574號函(見原審卷第130頁),認定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確係開放路肩行駛之時間無疑。

又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速限欄,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見原審卷第60頁),並參酌舉發機關上開函文,認定相對人之車輛確未因本次事故而遭舉發交通違規,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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