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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侯專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是以,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往北)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又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遂以本院上開2次再審裁定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並聲明原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撤銷;
原確定裁定及相關案件之裁定均廢棄等語。
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經核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其就該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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