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再,1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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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南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緣聲請人前因涉拒絕酒測,經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以下稱為前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針對上述106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並於同月25日送達。
聲請人猶未甘服,復於107年7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是依拒絕酒測論處之事件,聲請人找出各疑點,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㈡聲請人要舉例幾個疑點如下:
⒈員警要把本件用拒絕酒測處罰,也要有證據,員警原拿出第一台酒測器,經聲請人吹了幾次都沒出現數值,員警經
過20多分鐘之久才再拿第二台酒測器,但此台酒測器的配件吹管竟是硬化的,可是在舉發機關送到相對人的文件中
竟然只有第二台酒測器的檢驗合格書,請問為何配件是硬
化的呢?第一台酒測器的檢驗證書為何沒送出來呢?
⒉一開始員警說106年1月14日下午5時,見聲請人騎乘機車不穩,到下午5時2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53號前攔查,聲請人要請問為何經過20分之久才來攔?再問員警這段時間聲請人在何路段呢?如今路上到處都有監視錄影機,
就連警察身上都有微型錄影機,請出示證據。
⒊在本件的過程,聲請人合理懷疑員警就是為了績效敘獎,假借職權在執行任務。
⒋到了分局時約下午6時30分左右,警員之一又拿來一支像指揮棒的酒測器叫聲請人吹一下,但說這支只能作參考不
可做標準,那又何必拿來叫聲請人吹呢?且開兩張單,一
張是告發單,一張是扣車單,為何要從下午6時30分左右將聲請人留置到快晚上8時,才讓聲請人回家?
⒌為何聲請人被留置1個多小時都沒錄影光碟呢?相對人於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所送的答辯狀,所指案發的時間與舉
發機關所指案發時間就不同,一為下午5時20分,另一為下午6時3分,名目也不同。
⒍聲請人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20分在中和信義街53號前停車要買東西,警察才到,此時聲請人已停妥機車,警察才上
前盤查,顯然警察並非對尚在行駛中的車輛進行攔停後要
求酒測,當時聲請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依據
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
行為進行攔查,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尤其要求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聲請人
也無拒絕酒測,更未違反行政義務,尚不得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⒎本案之所以再提聲請再審,主要就是要求相關人員、機關、處所,將該有的、該要的都拿出來。如酒測器的合格證
書、本案件從始至終的錄影光碟,證據都該提出等語。
四、查聲請人係因不服該前審判決,業經上訴、提起再審之訴均受不利裁判,再對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然核諸聲請人前開狀陳各節,無非對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對其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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