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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子曰
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9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應專屬為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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