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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128巷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再審原告身帶酒氣,即要求再審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嗣再審原告向執勤員警明示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39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再審原告嗣於106年9月14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即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9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539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為要件,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結果犯之規定,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管制藥品為處罰條件,同條第4項係行為犯之規定,以行為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依指示停車而)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做為處罰對象;
前者處罰較輕,後者處罰較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係以行為人在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犯之為特別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援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8決議,稱該條項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為要件等語,準此見解,行為人在其住居所或任何地方拒絕接受酒測,不論是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可依該條項之規定處罰。
㈡警察執行酒測取締通常設置告示,使駕駛人於遠處即知減速並依序停車受檢,以兼顧維護駕駛人及執勤員警之安全,是駕駛人在設有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或拒絕酒測,即科以較重之處罰,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在檢測點設置告示為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為該條第4項在「不依指示停車」之後,以逗號分開即排除告示設置之處罰要件,乃嚴重誤解該條文。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不限於行使路面、停靠公共場所或酒駕之情形,故此所謂攔停或攔檢之對象通常係在非固定點隨機為之。
警察雖然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酒駕執行攔停、檢,惟如欲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科罰,仍應於設置有告示之檢定場所為之,始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已承認本件係於未設置告示之地點攔停,再審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科罰,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對於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攔檢不停,員警由後追緝攔停後,見再審原告渾身酒氣欲執行酒測,再審原告拒絕測試,員警即依法告知相關權益後予以製單舉發。
另再審原告所述隔日由員警陪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抽血檢驗等情,係再審原告與員警舉發過程所發生之妨礙公務案,經員警移送舉發機關偵查隊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帶往上述醫院抽血檢驗以補強妨礙公務證據,該檢驗結果與拒絕酒測並無關聯,員警舉發拒絕酒測過程均依照程序亦已合法完成舉發,且舉發過程均有錄影錄音。
次查,員警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發現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身搖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路段之車輛進行盤查,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有別,爰無是否有設置定點攔查酒測實施站,及擺設酒測實施告示牌等說明資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再按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嗣於102年1月30日始修正同條第4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考諸上開條項之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乃是:「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準此,該條項規定不論修正前後,對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均有處罰規定;
且該條項修正前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即應受罰,並不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為處罰要件,而修正後於該條項增訂「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字,乃係為因應實務上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因而加以增訂該行為樣態之處罰規範。
則揆諸上開條項之文義解釋、立法沿革歷程之歷史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該行為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為處罰要件。
㈣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依法本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主管機關即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㈤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就再審原告上訴主張:舉發員警並無在系爭路段設置停車受檢告示,使其無法得知有警員於系爭路段執行職務,故其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該任意攔查,係有違背法律一節,業以詳為論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認定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為要件,上訴人以舉發員警未依法設置攔停點進行臨檢,未有合法的攔停程序等語為爭執,係屬無據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五㈡、㈣所示)。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上述關於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法律見解,難謂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情形。
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1條,復準用第237條之9第2項,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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