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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字第70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3項等規定,應專屬為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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