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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0011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8月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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