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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69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因認聲請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12909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陳述書,經相對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聲請人仍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909817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酒測器容許之誤差值在正負0.02毫克計算,聲請人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介於0.13mg/l至0.17mg/l之間,為避免誤差造成不公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扣除誤差,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原審法院就上開酒測器之容許誤差值乙事,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事,另原審法院所稱檢測儀器所顯示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云云,亦有違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又警員僅憑其裁量權,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辦理,而先向聲請人開單,再稱聲請人有車身搖晃等情,實有違誤,蓋聲請人酒測值仍屬安全駕駛,已如前述,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違法及說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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