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再,9,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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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峻稦(原名:張一堂)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市東湖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前,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所騎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擦撞訴外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受有頸部壓痛挫傷、尾椎部位壓痛挫傷之傷害,○○○當場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背橈側挫傷瘀腫、右手肘皮膚磨損、左肘及左膝挫瘀傷之傷害。
聲請人對於系爭車輛因碰撞前方機車而肇事、機車騎士倒地一事確有察覺,但並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亦未報警,旋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
嗣○○○、○○○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認聲請人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4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請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3日前,交由聲請人簽名收受,並移送予相對人處理;
所涉刑事部分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聲請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相對人於106年4月6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註記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9,000元之部分,於處罰主文並註記「本案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偵字第14582號緩起訴處分,緩訴期間為2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已就前程序判決引用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有何違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加以表述,原確定裁定竟僅於理由中以上訴未具體表明違背法令之內容而駁回上訴,無進行實質審查,顯剝奪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而來,並非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有第62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兩者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上訴人業已深表悔意積極善後,倘仍因遭吊銷駕駛執照,實屬過重,況因吊銷駕駛執照後附帶須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至鉅,上訴人不得不提起上訴。」
等為其上訴理由(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10號卷第24-26頁之上訴理由狀)。
惟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裁字第93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提起上訴時,自應依此判例要旨,應對該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法則、解釋或判例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其內容,俾上訴審法院審查,如不循此方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即非合法。
查前程序判決引用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僅在論述聲請人為駕駛聯結車之職業司機,應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道德,非可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之理由;
其上訴理由雖指摘釋字第699號解釋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而來,與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不同,惟綜觀其上訴意旨均未表明前程序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法令之具體內容(須具體指出判決之何處、違背如何之法令),故原確定裁定於理由記載:「核其上訴理由,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等語,並認上訴為不合法,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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