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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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訴無理由,以民國106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惟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概要欄將「經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原審判決)記載相對人(抗告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蘇福智,惟經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記載聲明人為蘇福智,由此可證,二者記載一為代表人一為聲明人,稱謂並不相同,應屬未具合法代表人存在,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故原裁定應為程序不合法;

又原裁定記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吳美惠、黃萍,惟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6年6月6日答辯狀,其上皆未註明訴訟代理人,可知該兩位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授權,而不具合法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應為程序之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裁判更正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裁判書所載事項與裁判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裁判意旨相互一致。

經查,原判決引用舉發員警林逸甲到庭證述其看到抗告人違規後,將抗告人攔停並舉發等語,資以認定舉發員警有目睹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經過,並當場攔停稽查舉發之事實(見原判決五、(四)、1部分),進而論述「逕行舉發」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必要,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見原判決五、(四)、3部分),復述及抗告人闖紅燈違規,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因抗告人不服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認抗告人固然拒絕就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名,惟已親收舉發通知單則程序並無違法等節(見原判決五、(四)、4部分),是原判決既均論述本件抗告人違規遭舉發員警攔停逕行舉發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概要欄所載「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為顯然錯誤,原裁定因而更正為「經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自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之代表人蘇福智未經合法代表,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美惠、黃萍有未經合法委任等語。

惟按中央及地方機關,應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此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機關之代表人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新任之代表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之原代表人為葉梓銓,後由蘇福智接任相對人之所長,此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蘇福智於新任所長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提出聲明承受狀(見原審卷第51頁)以承受訴訟,原裁定並認定蘇福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無違誤。

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美惠、黃萍皆經相對人合法委任,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吳美惠於106年7月11日受委任、黃萍於106年11月23日受委任,分別見原審卷第47頁、第61頁),相對人於106年6月6日提出答辯狀時(見原審卷第22-24頁),該二人尚未受委任,自不在相對人答辯狀中被註明為訴訟代理人,非可執此認為二人未受合法授予代理權;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合法,顯有誤會,其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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