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1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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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按為抗告之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6年10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FC1588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靜惠」,而非抗告人,抗告人既非受裁決之對象,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欠缺訴訟權能,其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復未具理由,是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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