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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登清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繼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準此,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書者,應於交通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
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不服相對人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61082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07年1月29日竹監企字第1070018059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1月29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610821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6 年11月16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 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洵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未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06條之規定以書面或言詞方式記錄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記錄,逕自於106 年11月16日作成原處分,此亦可由相對人107年1月29日函說明第3 點之記載可知,難謂抗告人已陳述意見,原裁定實有不備理由之情;
又相對人既以系爭查復處分同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並經相對人同意回復原狀,故原處分作成時點應為107年1月29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係107年2月13日,故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原裁定漏未審酌,實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
是抗告人於107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相對人107年1月29日函及舉發通知單,自屬合法而無遲誤不變期間,原裁定實有裁定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已於106 年11月16日作成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按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
而觀諸原處分之內容,其名稱即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亦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參原審卷第19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
準此,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算。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其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算至同年12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上之日期可按(參原審卷第10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法等情,惟依上訴人之行政起訴狀,已明載對原處分不服,顯見抗告人就舉發事實有所爭執。
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本應俟其起訴合法後併於本件訴訟爭執;
且抗告人於違規時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因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在交通勤務警察保管中,其欲立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2 規定於繳納罰鍰收據後委由第三人領回系爭車輛,即於當日向相對人申請繳納罰鍰,惟尚未辦理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相對人始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2,500元、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此據相對人陳述甚明,並有系爭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查詢報表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46至47頁),則相對人既係因抗告人提前到案始作成原處分,抗告人於違規當日到案前自得陳述意見,亦難謂有抗告理由所述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處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另訴請撤銷舉發通知書及相對人107年1月29日函,未見原審予以裁判,應係裁判脫漏,抗告意旨就脫漏部分亦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9條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判論,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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