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23,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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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善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A76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05年12月2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於該送達地之士林天母郵局(臺北52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應認原處分自106年12月20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算,計算至107年1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期限。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06年12月20日收到原處分後,立即與相對人聯絡,並告知當時情況及沒有收到要到案的相關通知。

但當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向其提出申訴即可,抗告人亦於107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直至同年月24日才告知抗告人申訴結果為申訴不過,並以107年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080900號函覆抗告人。

期間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絡,表示這樣已超過106年1月19日之30日期限,相對人表示於106年3月1日前提出行政訴訟即可,故相對人刻意將抗告人案件拖過30天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限,有誤導相對人之實。

(二)抗告人根本未居住在戶籍址,僅係戶籍設於該處而已,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並未盡到通知抗告人到案的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已於附記欄中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

次查:抗告人雖曾於107年1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書,經相對人以107年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080900號函覆抗告人,並於該函文說明三載明:「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疑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相對人上開函文,均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

而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申訴,揆諸前揭規定,並不生起訴之效果,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將抗告人案件拖過30天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限,有誤導相對人之實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復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6點亦定有明文。

(四)又查:本件抗告人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已據原審審酌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認定明確在案。

依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相對人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登記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

況抗告人於違規當時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卻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則相對人依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根本未居住在戶籍址,僅係戶籍設於該處而已,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並未盡到通知抗告人到案的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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