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楊鄭美娥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S24635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由郵政機關於107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由其夫楊○煌代收,有相對人同年4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24294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
原處分於同年1月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計算至同年2月4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應以同年2月5日(星期一)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撤銷訴訟。
然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原審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處長瀆職推諉卸責,相對人玩弄文字遊戲胡扯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間,隨意指使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顯無道理等語。
四、本院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亦無告知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抗告人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
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7年1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