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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劉璁諹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因此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訴主張對相對人北監基裁字第42-RB0544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請求撤銷。
經原審法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北監理站將公文郵寄至抗告人居住的社區管理室,當時適逢社區更換保全公司,沒有收到那封行文,以致抗告人延誤申訴的時間。
又抗告人當時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車,為什麼要吊銷抗告人的職業大貨車駕照?而沒有駕照就沒有生計,吊銷駕照要3年才能考照,到時我已經56、7歲,還有多少工作能力,抗告人是中低收入戶,請體恤弱勢家庭,或是調降為職業小客車,可保有一份工作等語。
四、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明訂。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經查,系爭裁決書前經基隆監理站交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之5號6樓之19之住所,經所屬社區管理人員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9頁)。
抗告人主張社區保全人員更換而未收到系爭裁決書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而依據上開卷證資料,系爭裁決書已於106年12月20日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且系爭裁決書附記欄亦經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從而,前30日法定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算,至107年1月19日屆滿。
惟抗告人卻遲至107年5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原審卷第11頁)。
則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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