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30,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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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相對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0時4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6.5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車主即訴外人張梅真裁處罰鍰新臺幣10,4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以其必須使用系爭汽車載送家中罹患重病之長輩往返醫院,原處分將系爭汽車之牌照吊扣3個月,將對長輩就醫造成極大困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裁定以:原處分記載之受處分人為系爭汽車車主張梅真,並非抗告人,且原處分所述系爭汽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未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抗告人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
至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本應處罰車主,故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汽車車主張梅真為癌症病患,長年在和信醫院接受化療,若吊扣該車車牌,易造成延誤治療;
且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駕車之人為抗告人而非張梅真,故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裁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車牌部分撤銷,改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提供社區服務或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查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審查結果,既認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本應以抗告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卻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即屬不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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