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31,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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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潘冠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1日為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於107年5月20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已合法寄存送達,則無論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不影響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始即有諸多疑點,經相對人指點提起行政訴訟以釐清疑點,未料原審法院向來不事先通知抗告人出庭,致本案疑點無一釐清,茲聲請開庭再議云云。

四、本院查: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

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是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5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答詢表及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原審卷第26至27頁),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又原審法院既係依據抗告人107年3月3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實為再審,見原審判第14頁)自行記載之住居所送達該補費裁定,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仍係記載該地址為其住居所,則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未變更之前提下,自不影響該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主張原審法院從未通知抗告人出庭云云,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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