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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馮湘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收受原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3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2月21日赴臺北監理站辦理申訴事宜後,於107年3月16日收到相對人文號00000000000的函文,經法院專業人員依據函文內容指引於30日內可提起行政訴訟,不知何錯之有等語,資為抗告。
四、本院查:原處分書(即原裁決書)附記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16頁);
相對人107年3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18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三亦載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其中系爭函所稱「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並非指該函本身,而係指107年2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KR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是抗告人主張起訴期間應自107年3月16日收受系爭函時起算,尚有誤會。
抗告人係於107年2月23日收受原裁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3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3日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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