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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涂仁傑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民國106年9月16日)」之違規事實,經相對人於107年5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539H22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07年5月18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22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戶籍地址處,且抗告人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籍地仍為上開戶籍地址,認本件之原處分已於107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5月23日起,算至107年6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4月初車禍,直到同年6月底車才修好,原本打算車修好就要去驗車,結果代驗廠說車牌已被註銷,抗告人不知道未驗車會被註銷車牌,也未受到通知,是抗告人的不對與疏忽,抗告人於107年7月17日到郵局領信件看到交通裁決書,問了幾個機關才到地方法院訴訟,收到通知時已逾時,真的無所適從,請求恢復原來的牌照號碼云云。
四、經查,依原裁決附記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8頁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此係立法者就「大量行政迅速確定之必要性」及「受裁處人權益保護所需時間」所為價值判斷之結果,法院就上揭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是無論逾越不變期間之原因為何,其起訴均不合法。
本件原裁決於107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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