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44,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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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5月8日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和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1號交通裁決事件是同一案件,抗告人已於105年4月18日繳納300元,為此不服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固載明:「……至原告主張已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01號案件繳納裁判費云云。
然查,該案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係尚未經依法裁決誤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代轉原
告書狀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
惟依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4月18日北院木行智105年度交字第101號函說明一載明:「一、本院受理105年度交字第101號交通裁決事件一案,認有前揭之情形,台端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不合而無從憑辦
,本院將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法處理,
所誤繳之費用則另辦理通知退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故原裁定所載之上開理由顯與原審卷內上開函文之
記載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1號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原審法院是否已退費?又若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審法院退費,得否依抗告人之主
張將上開裁判費作為本案之裁判費?原審法院就此未加詳
查,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即有未合,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判。
(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
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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