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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趙令煌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
237條之9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原裁定係於107年9月18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報之送達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7年9月19日起算,且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9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抗告,此有該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有其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提起抗告,顯已逾10天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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