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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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德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04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

而原處分係於同日在相對人機關當場送達予抗告人之委任人李艾霓,亦有相對人答辯狀及抗告人委任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原處分已於是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計算至同年10月6日(星期五)屆滿30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縱依原處分所載抗告人戶籍地在桃園市○○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3日,而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月7日起算,計算至同年10月9日(星期一)屆滿30日,惟因適逢連續假日至同年月10日止,應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三)為屆滿日,惟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則提起原審訴訟,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寄出起訴狀之時間為106年10月11日,有郵戳為憑。

另李艾霓106年9月6日至相對人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並當場送達,然當場並沒有委任書,委任書是相對人嗣後於106年12月4日請李艾霓補簽,且李艾霓於106年9月6日當天簽收單據時,監理人員並無告知任何注意事項,沒人告知所領之單據是裁決書,如須訴訟須於收到裁決書30日內為之,於106年10月去申請補發才被告知已逾30日。

綜上,行政訴訟期限應以抗告人106年9月20日收到之回覆書起算1個月內為主,更甚者,應以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請求李艾霓補簽委任書之106年12月4日起算訴訟期間。

四、經查:原裁決於106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委任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提起訴訟期間之計算,係以法院收受蓋章起算,而非以寄出訴狀之日計算,是抗告人稱其寄出訴狀之日為106年10月11日,應無逾起訴合法期間云云,顯屬誤會。

抗告人雖稱應以106年9月20日收到之回覆書為起算訴訟期間之起始日,探其真意,應係指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已向監理站提出申訴,其起訴期間應自106年9月20日收到相對人106年9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39400號函起算,抗告人起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原處分附記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59頁);

相對人106年9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39400號函起說明三亦載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56頁),其中上開函所稱「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並非指該函本身,而係指106年9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04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抗告人主張起訴期間應自106年9月20日收受該函時起算,顯屬誤會,且觀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於附記處均有清楚載明提起行政訴訟之管轄機關及起訴之不變期間等救濟教示,並無抗告人所稱監理所人員「未為告知」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尚無足採。

五、至另抗告人主張「李艾霓於相對人處開立原處分時,當時並無委任書,委任書係嗣後相對人才請求補簽,故起訴期間應自相對人請求補簽之日(即106年12月4日)起算」乙節,經查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可知民法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原則上並不以要式行為(書面委任)為必要,抗告人口頭授權李艾霓為其處理事務,並無不可,本件抗告人配偶李艾霓於相對人處代理抗告人領取原處分時,已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送達證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9頁及第57頁),李艾霓已表明「其有代理抗告人受領裁決書之權限」甚明,而依吾國社會之一般狀況,有關「受領交通裁決書」之事項,配偶(李艾霓)受領當時通常已獲得抗告人之口頭授權代理,是抗告人若主張「並未口頭授權(即主張配偶李艾霓於106年9月6日乃無代理權)」,反而應提出「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以舉證之,因而相對人相信配偶李艾霓已經口頭授權為合法代理人,於106年9月6日開立裁決書由代理人李艾霓收受,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嗣為求慎重雖請求李艾霓補簽書面委任狀,與前揭已生效之送達不生影響。

更何況,經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抗告人並未爭執李艾霓於受領時無代理權,其嗣主張「李艾霓補簽委任書是日起才有代理權限」云云,無非為希冀延後起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所為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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