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再,1,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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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10
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訟爭概敘:
1.聲請人(即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2.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7月13日、8月20日、9月11日向相對人(即本件原確定判決被告)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屬實,乃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3.聲請人不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略以,聲請人雖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經審核其主張及理由,僅對確定判決及原處分理由不服,並未就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4.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亦略以,聲請人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即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故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5.聲請人對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分案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經認定以【然對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或情事(即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未據敘明】。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6.聲請人再次對於本院107年1月11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本案再審。
主張①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事件中,再審被告之答辯狀第5頁第4行至第6頁第18行僅敘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略),為供應商之產品名稱、雷達元件之型號與序號,並無記載本案測速雷達之規格、功能、用途(參本院卷p14)?②以「數位航空電子系統」一書之記載,稱雷達的參數與性質受其運作之頻率的影響,並敘明雷達功率方程式之數學模式(參本院卷p15)。
三、經查,本件交通超速事件,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
1.聲請人不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理由為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對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2.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故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3.聲請人對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分案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仍認為對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不合法。
4.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再次聲請再審(即本案),對其所聲請再審之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僅稱:①再審被告之答辯狀並無記載本案測速雷達之規格、功能、用途;
②雷達的參數與性質受其運作之頻率的影響,並敘明雷達功率方程式之數學模式)。
雖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未據敘明(針對所爭議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有如何之具體內容是關於第13款,又如何之具體內容是關於第14款,均應詳為具體敘述,但聲請人針對本件再審,並未具體敘明)。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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