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再,1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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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乃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遞經原審法院認訴不合法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而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主張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而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仍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而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主張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記載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事由,未據聲請人敘明,但相對人於前次再審聲請為答辯時,既稱舉發機關已說明有關本件測速雷達以低於一定角度之水平輻射角度發射出電波,確保該儀器可測得通過特定範圍之車輛行車速度,相對人自應舉證說明採證照片內容中另2輛機車之行車速度云云,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就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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