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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登清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61082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07年1月29日竹監企字第1070018059號函(下稱107年1月29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61082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以其起訴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106年11月16日至相對人處辦理申訴,相對人當場交付原處分,伊以為係申訴之證明文件,不知為原處分。
嗣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
相對人乃以107年1月29日函駁回伊之申訴,該函說明三敘明:「經查本案業於106年11月16日掣開裁決書,您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倘您不服本所之查復處分欲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30日內(含例假日),以本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等語,伊乃據此函於107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審法院竟以伊收受原處分之日即106年11月16日為提起行政訴訟起算日,而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相對人所為之救濟方式及提起救濟期間等教示均有誤,致使伊未能即時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教示錯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為1年,故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合法。
又伊遭舉發當日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管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所」之情形,依法不應處罰,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裁定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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