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再,14,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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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陳明君 (分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本院107 年度交抗再字第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因涉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與行為,經相對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00 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迄於同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 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抗再字第5 號、第6 號、106 年度交抗再字第3 號、第7 號、107 年度交抗再字第3 號、第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有不服,再以本院107 年度交抗再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至91條有關送達之規定,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97號關於所謂「合法通知」解釋之意旨。

又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案件審理期間雖以行政訴訟答辯狀載明聲請人未依通知於應到案日期(104 年6 月2 日)到案,故於104 年7 月2 日逕為裁決。

惟聲請人於104 年7 月9 日收到裁決書正本後,分別於104 年7 月9 日及27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分別以104 年7 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0987000 號函、104 年8 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10474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是以,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裁定以聲請人於104 年7 月9 日收受裁決書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方提起訴訟為由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遍查其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述,均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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