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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訴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惟因前程序確定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概要欄將「經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為「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審法院乃以106年12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更正前程序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前程序確定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次第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求為判決:原確定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精神補償費新臺幣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05年2月14日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21號舉發通知單簽受別欄位註明:「簽收正常」,與其並未在該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簽名之情形矛盾,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到案處所之欄位記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332200號函表示其非訴願法所指原行政處分機關間有疑義,或相對人106年4月19日補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等情,均在爭執前程序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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