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再,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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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交抗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訴無理由,以民國106 年11月28日106 年度交字第15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惟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概要欄將「經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 年12月5 日106 年度交字第15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

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 年3 月13日107 年度交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交抗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再審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四雖指稱:聲請人係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所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再審事由者,自應指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而言等情。

惟本院原確定裁定在裁定理由四敘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吳美惠及黃萍,而原審法院審理時,相對人兩名訴訟代理人吳美惠及黃萍均未同時出庭應訊做筆錄。

且相對人在原審法院106 年6 月6 日所提答辯狀,亦無註明訴訟代理人,已違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項應註明訴訟代理人及第58條有關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中簽名蓋章等規定,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0條有關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應提出委任書之規定,而非歷經訴訟數月後始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故本件應為未具合法訴訟代理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裁定應為程序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其所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再審事由者,自應指原再審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而言。

惟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在指摘原審法院原裁定有未具合法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對於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定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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