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他,21,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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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2項)第466條之2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復按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職是,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560 號裁定駁回,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聲請最高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聲字第283 號裁定選任林鴻文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聲字第80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 元+律師酬金20,000元=3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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