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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6號
原 告 周嘉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原告經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70號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該案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5號、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全卷可查。
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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