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邱碧娥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王淑音(代理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教師升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張明月(年籍詳卷)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530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3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
參照首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