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102,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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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僅於相對人處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可若、吳佩玲、陳秀枝、李曉慧、戴秀儀、徐秀媛、董股長、黃課長、陳主任」,但未依上開規定載明相對人陳可若(何法院法官?)、吳佩玲(何法院法官?)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送達;

聲請人亦未載明其所稱「董股長、黃課長、陳主任」之真實姓名及應送達住居所,且亦未提供所欲停止執行之標的行政處分及相關證物。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書狀表明前揭未記載事項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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