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104,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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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KAYRETLI HAMZA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號函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勞動部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號之行政處分,廢止勞動部於105年1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73643號函核發聘僱土耳其籍外國人KAYRETLI HAMZA (護照號碼:U00000000)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之行政處分,致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應可認聲請人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已陷於急迫情事,一旦執行將聲請人強制出境,除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生計外,縱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雖仍進行,聲請人已遭遣送出境而無法回復原狀。

又救濟程序縱使廢棄原處分,因聲請人母國土耳其國內前因政變未遂,政治情勢詭譎,聲請人之父親遭疑與現主政者不同立場,於先前返國即旋遭取消護照,而無法自由入出國,對於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侵害甚深,準此,聲請人唯恐遭遣返回國後無法再為出國,甚至恐遭不利處置,除有害於聲請人之基本人權,聲請人仍無法再為入境,對於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極大損害而難以回復。

㈡、況且,揆諸原處分係以聲請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認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然所謂「情節重大」,乃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仍應就具體個案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而非一體適用。

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即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不得不成比例、禁止過當。

然相對人勞動部並未審酌聲請人之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節是否為情節重大,即以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逕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規定,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則相對人勞動部處分之作成,實有違比例原則甚明。

況聲請人之違法行為,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勞動部卻忽視此情,僅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即率為本件行政處分,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立法意旨,而有違法之虞,聲請人已於訴願書詳細說明,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並非全然無由。

綜上所陳,均足證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不致遭限期出境,除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亦對聲請人之權益有所保障,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其主張原處分機關勞動部作成廢止聘雇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依相關規定遣送出國之處分已提出訴願,並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訴願書及停止執行申請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甫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訴願,上揭停止執行申請顯尚未經訴願機關為准駁,其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查,聲請人雖以唯恐遭遣返回國後無法再為出國,甚至恐遭不利處置,除有害於聲請人之基本人權,聲請人仍無法再為入境,對於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極大損害而難以回復等語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主要論據,然所稱無法再為出國之情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且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第4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均有明文可參;

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規定甚明,則聲請人之聘僱許可雖遭廢止,然未經廢止居留許可並限令定期出境前,或所涉犯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當尚無立即遭強制驅逐出境之急迫情事,此觀諸原處分說明四所載「本案外國人若已刑之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外國人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該外國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亦同此旨。

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其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復未舉證證明有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

㈢、再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前開規定所述之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相對人未審酌聲請人之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節是否重大即為原處分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尚未生聲請人將立即遭強制遣送出境之危險,自難認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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