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107,2018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碧珠(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12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2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從事外籍勞工或看戶之仲介業務,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非不得事先預收,且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24號函(下稱原處分)尚誤會聲請人不得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是以原處分逕行停止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就業服務,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縱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確有超收情事屬實,惟依原處分之認定,聲請人超收之金額亦不過新臺幣(下同)7,956 元,原處分不問金額多寡亦未審酌個案情形,逕依裁量基準命聲請人停業6 個月,顯有違比例原則。

三、茲就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析述如下:㈠本院為求妥適,向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查詢聲請人是否曾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或提起訴願併同申請停止執行,經其回復聲請人尚無申請停止執行或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是聲請人如有急迫情事,本得於收受原處分後儘速提起訴願,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

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固於104年12月9日向雇主孫龍收取47,288元,係包括菲律賓籍勞工Manangan Adelina Ordanza(下稱M君)實際領取月薪19,832元(如月薪17,500元及加班費2,322元)、相當於M君第1個月薪資之登記費及介紹費17,500元、合計3年之服務費6千元(仲介契約期間為3年,每年服務費2千元,收取第1年及預收第2、3年,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3項僅係不得向M君預收,但非不能預先向雇主收取)合計43,332元,其間差額固有3,956元,惟實際上聲請人支出之各項費用達5,775元已超過前述差額,據其提出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證2),故聲請人未獲得分文利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是原處分認以聲請人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作成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合法性顯有疑義。

經查,原告同一事實,經第三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縣府)107年10月2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花縣府處分)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規定裁處罰鍰79,560元。

然依花縣府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二項所載,聲請人代表人經花縣府到府訪談,陳稱:「我是向其收取新臺幣20,000元整,但實際收取金額未明載在委任契約上,20,000元費用分別是委任契約第3條之登記費及介紹費項目新臺幣17,000元及第二項服務費:新臺幣3,000元,於收據中載11月9─11月30日收費22,000元,係孫君(按指孫龍,下同)聘僱試用期22天之薪資計22,000元,當時孫君表示要試用才決定是否正式承接M君,所以當時我與孫君約定以每日1,000元給付M君薪資,其中661元為M君薪資,331元為支付前雇主之就業安定費及外勞健保費,收據中之總金額正確為47,288元(22,000元為M君11/9-11/30日薪資、12/1-12/8日薪資5,288元、20,000元為簽約之代辦法細項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均與聲請人上開在本件主張之金額、項目差距甚大,而原處分是否有實體上之違誤,應俟起訴後方由法院就法律所定要件為實質審查,尚非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階段所欲探究者。

然當不得僅憑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之上開主張,遽而認定原處分存有毋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而謂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執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㈢聲請人復以原處分107年12月4日作成,同年月7 日始送達聲請人,停業卻自108 年1月1日開始執行,惟適逢菲律賓之耶誕節與新年假期,將影響每年12月15日至翌年1 月15日大量菲律賓籍勞工返鄉渡假有諸多手續、程序之辦理;

若聲請人一旦停業勢必面臨倒閉,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然原處分未慮及此,亦已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

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本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原則,是相對人於107年12月4日作成處分前,考量送達期間、菲律賓籍勞工年節往返兩國……等一切情狀,將停業處分延至108 年1月1日起執行,應認已給予聲請人相關作業之必要緩衝期間,應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違誤。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諸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報表為證,其僅泛言陳稱如停業將面臨倒閉一節,自難謂已為任何釋明,亦無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且想像中聲請人可能發生損害,核其性質亦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尚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委不足取,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