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1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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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凃盈如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當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固得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惟聲請人於行政處分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復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猶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者,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顯非適法:⒈原處分一方面稱受處分人為聲請人,但在原處分所附之「郵政存款劃撥單」中,卻有載「受罰對象」為南門診所(負責醫師:涂盈如)。

則相對人究係針對聲請人或聲請人診所,已顯有疑義。

⒉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原處分,其處分之理由無非係認聲請人「保險對象自費處置卻申報醫療費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申報醫療費用」,並宣稱其依據係以聲請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認定既有「保險對象自費處置卻申報醫療費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申報醫療費用」等違約情事,故處以違規申報醫療費用之2倍罰鍰為新臺幣(下同)2,875,514元。

且因聲請人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向公庫支付50萬元,故按行政罰法第3項規定予以扣抵。

但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378號、103年度偵字第10045號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僅係為「南門診所」名義負責人,係按照實際負責人即黃清章醫師指示看診,「南門診所」所有自費及健保申報收入皆歸黃清章醫師所有,聲請人每月僅支領固定薪資。

若然,則本件行政處分逕將南門診所所有構成違規情事之健保申報點數1,521,304點(點值換算為1,437,757元),全部再乘以2倍計,並以此金額對涂盈如醫師處以罰鍰高達2,875,514元,即有違誤。

⒋況且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另載,聲請人亦無「未診治保險對象卻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而相對人所謂聲請人有「保險對象自費處置卻申報醫療費用」部份,已經相對人在另案(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原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中,相對人已承認自費病人如有醫療必要仍得請求健保給付,但相對人竟仍對聲請人有「保險對象自費處置卻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誤認為不法,顯有誤會。

⒌況機關應依法行政,相對人既處罰聲請人,應係對聲請人之違法行為處罰始為正辦。

但據臺南地檢署所認定之事實中,聲請人並無「未診治對象卻申報醫療費用」之違法情形,遑論相對人在原處分中,對於何以處罰聲請人並未提出更多資料證據,則原處分之作成顯乏所據。

⒍況相對人倘認因聲請人為南門診所之負責醫師,而需對於南門診所所涉「未診治對象卻申報醫療費用」為負責,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所應扣抵之金額,亦應將第三人黃清章醫師向公庫所繳納之250萬元併為扣抵。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受處分之情形,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未詳慮,原處分自亦顯有違誤。

㈡至於原處分形式上似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為侵害,但原處分一旦執行,對於聲請人之聲譽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蓋無論是相對人機關內部或聲請人內部員工,對於聲請人竟再受相對人處分一事將有大量流言蜚語,而前開流言勢將對聲請人之名譽有莫可回復之傷害,自不待言。

㈢有急迫情事而需停止執行: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收受原處分,相對人於農曆春節前作成原處分並送達聲請人,無形中已壓縮聲請人得反應之時間。

倘本件法院未允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可依法將本件移請行政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則屆時即有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㈣至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甚影響。

縱本案確定後聲請人確有應受處分之情形,聲請人既為醫事人員,就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及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相對人非不得透過追扣或行政執行程序滿足權利,是自無對公益之影響。

而聲請人所將提出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為原處分撤銷),勝訴之可能性顯然極高,從而本院尤應准許本件停止執行。

㈤況本件相對人缺乏專業,前其認定聲請人所負責之診所有「保險對象自費處置卻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係因相對人錯誤解讀病歷,而致相對人提供全然錯誤之資料予臺南地檢署,已影響聲請人及聲請人開立之診所權益甚鉅。

今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且符行政訴訟法上停止執行之要件,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停止執行標的之罰鍰處分,如因違法造成損害,性質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一般通念,已難謂屬難予回復之急迫損害,且本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12日收受原處分後,乃依法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現仍於該程序進行中,此經本院向聲請人查詢清楚,有電話記錄為憑。

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提起訴願,除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外,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而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有何逕向本院聲請之緊急情事,可認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非適法,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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