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1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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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JACOB SAMUEL VASQUEZ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JACOB SAMUEL VASQUEZ為菲律賓國人,前因雇主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景文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10087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可處分)。

惟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遭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73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開聘僱許可(景文公司已提起行政訴訟)。

因聲請人於緩刑期滿前,暫不能返回菲律賓,又聲請人經相對人許可在中華民國從事工作之居留原因,已於訴願決定之日即106年12月8日消失(前經訴願機關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止)。

倘若原處分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停止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至緩刑期滿前,發生逾期居留之情形,恐遭入出國主管機關處罰,認有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爰請准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全部等語。

三、經查:㈠景文公司於107年1月9日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關於上開聘僱許可處分及原處分內容,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倘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勢必造成其發生居留原因消滅而逾期居留之情形,恐遭入出國主管機關處罰云云。

實則,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2日提出本件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而依上開聘僱許可處分所載,相對人准許景文公司聘僱聲請人工作之期間,係自105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且明載雇主應於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顯見縱使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已逾原聘僱許可之期間。

是無論原處分有無停止執行,聲請人原基於聘僱許可處分之居留原因均已消滅,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此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可言。

至聲請人若有其他得合法居留之原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由該署審查及核定其居留效期,尚與本件聘僱許可處分或原處分無涉,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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