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21,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魏新相
相 對 人 內政部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之新烏樹林段624、626、629、666、705、707、751等7筆地號土地尚與相對人進行行政訴訟中(按: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狀將「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植為「龍潭區公所」),請龍潭區公所於訴訟結果未明確前,請勿施工,以保聲請人權益;

㈡潛龍堡社區圍牆為公有地,為何那邊不拓寬,地下車庫車道直通馬路,周邊車輛來往危險,況潛龍堡社區地下車道還有另外車道更寬,只要地下車道改個方向會更安全;

㈢629、626、666、705、707、751等地號為全部特定農業區,何以環評能通過;

㈣聲請人建議特別農業區應設專屬農業灌溉水溝道以利耕作;

㈤鑽石城社區污水好幾百戶均排入聲請人農田池塘內,耕種養殖都會死亡。

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緣桃園市政府辦理龍潭區中豐路594巷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以下段名簡略)69地號等18筆土地(包括王玉嬌所有624之2地號土地、聲請人魏新相所有629地號、聲請人魏新相與他人共有666之2、705、707、751地號、魏榮宏、魏榮志與他人共有62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15788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043202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2516171號公告,以府地權字第1050251617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7號事件審理(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於與相對人間之前揭訴訟未明確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卷核閱,可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係對相對人核定桃園市政府因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不服,原處分並非定期強制拆除之處分,實難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且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損害,核其內容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不應通過環評、鑽石城社區污水排放確有重大瑕疵等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非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