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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諭命聲請人應服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嗣後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
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經確定。
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諭命應於107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經查詢始知聲請人原已在執行中之假釋已遭執行檢察官逕行註銷,並重核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
上開法務部「註銷」聲請人之原有假釋,並重核假釋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致聲請人需再度入監服刑,程序上有違法違憲之瑕疵,業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並提出訴願暨停止執行聲請書。
假釋得否註銷或註銷後能否不計假釋期間之執行刑而不予假釋,均攸關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精神上之折磨更難以承受,聲請人已高齡80,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近期更經診斷腦部有2公分腦瘤,入監後恐無命再踏出監牢,入獄服刑恐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發2次執行命令,並揚言通緝,而達急迫情事,為此,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時停止命入監服刑之執行,以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
查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其主張原處分機關法務部矯正署重核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已提出訴願,並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訴願暨停止執行聲請書(本院卷第15頁)可稽,其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查,聲請人雖以年事已高並罹有疾病為倘原處分執行將受有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生命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主要論據,然所稱罹病情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其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復未舉證證明有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
㈢再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聲請人雖主張前開原處分有眾多違法違憲之瑕疵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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